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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
 
发布:     时间:2016-06-29 15:14:50     阅读次数: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17

国务院批准,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02号公告公布了《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海关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暂行办法》所称的受赠人负责接受捐赠物资,并出具《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及《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样式详见附件)。

二、受赠人在申报进口捐赠物资前,应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受赠人也可委托使用人,由使用人向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受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统一向北京海关办理进口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

三、本公告所称的使用人,是指捐赠物资的直接使用者,或者负责分配该捐赠物资的单位。

四、受赠人或使用人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捐赠函(正本);

(二)由受赠人出具的《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及《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均为正本);

(三)受赠人属于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的,还应当提交由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该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正本),以及5A级社会团体或基金会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四)由使用人向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使用人应当提交受赠人委托其办理进口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正本);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受赠人或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凭受赠人或使用人提交的上述有关材料,对照《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有关进口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

进口地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捐赠物资的验放手续。

六、进口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进口捐赠物资的征免性质为:慈善捐赠(代码:802);对应的监管方式为:捐赠物资(代码:3612)。

七、进口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进口地海关凭证验放。

八、免税进口的上述捐赠物资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九、本公告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十、本公告自20164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所在地海关

物资进口地海关

境外捐赠人名称

受赠人名称

接受捐赠物资品名

(详见随附物资清单)

物资数量

物资金额

兹申明以上内容属实。

受赠人审核盖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姓名:      电话:      

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

序号

使用人名称

捐赠物资品名

数量

金额

使用人地址

兹申明以上内容属实。

受赠人审核盖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姓名:      电话: 

备注:

1.《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随附盖有受赠人公章的物资清单)及《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由受赠人按样式自行印制,一次性使用,自受赠人审核盖章之日起半年内有效,允许跨年度使用。

2. 《证明》中“所在地海关”应按照公告第二条规定,填写受赠人或使用人办理进口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的海关。

   3.捐赠物资申报进口前,受赠人或使用人应持《证明》及《清单》正本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证明》及《清单》内容不得更改,复印件无效。

   4.《证明》及《清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海关留存,第二联由受赠人留存。

5. 受赠人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由各有关部门和政府办公厅出具《证明》及《清单》;对受赠人为《暂行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的,由该社会团体或基金会出具《证明》及《清单》。